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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公开征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

2017-04-19 10:30:14
医药网7月26日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向社会公然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8月26日前将有关意见以电子邮件情势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装品注册管理司)。  联系人:方维  电子邮箱:ypzcglbf@cfda.gov.cn  附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7月22日  附件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1章 总 则  第1条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行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药品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干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药品注册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拟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综合性评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进程。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药物临床实验申请(以下简称临床实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以下简称上市申请)、药品上市后注册事项变更的补充申请和延续申请。  第4条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能依法承当民事责任的境内主体或境外合法制药厂商。  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办理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由其拜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第5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承当行政区域内药品注册相干事项的监督管理,并承当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拜托的药品注册事项。  第6条鼓励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物创新,对依法需要加快审评的药物优先审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药物研究技术指点原则和药品注册指南,加强沟通与交换,指点药品研发与药品注册活动。  第2章 基本要求  第7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科学规范、完善高效的审评审批体系,及时评估并改进有关制度、规范、标准和管理措施,保证药品注册体系有效运转。  第8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药品注册管理的技术支持和监管体系,对行政区域内非临床研究机构、临床实验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从事的与药品注册相干的研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行政区域内申报的注册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抽检。  第9条药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药审机构)负责药品注册申请的审评。  药审机构以科学为根据,依照透明、清晰、1致和可预感性原则,建立审评质量管理体系。  第10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基于风险的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注册检验制度。药审机构可根据产品风险和技术审评需要提出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要求,并综合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报告做出技术审评结论。平常监管信息可作为技术审评的参考根据。  第101条药审机构建立沟通交换制度,明确沟通交换的程序和要求,设立项目联系人负责具体组织沟通和交换,沟通交换构成的意见记录作为审评进程的文件存档。  申请人在创新药的临床实验申请前、后续临床实验方案及其重大变更资料提交前,和上市申请前,提出沟通交换申请,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办理。  第102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药审机构在审评进程中,可以根据审评需要组织专家咨询会,专家咨询会应当约请申请人参加。专家咨询会的意见可以作为技术审评结论的重要参考。  第103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争议解决机制,通过专家咨询、复审和行政复议解决审评审批进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第104条触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105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发布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和相干人员等相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106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临床需求和药品特点设立优先审评制度。  第107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干单位和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108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时限要求,展开受理、审批工作。对作出药品注册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药品注册时限内。  药审机构每一年初向社会公布上1年度各类药品注册申请中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药品注册检验进展情况与所用时限的统计情况报告,和预计本年度的各类药品注册申请技术审评各环节的时限。  第109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药品注册实行原始编号管理。申请人在药物临床实验申请或药品上市申请被受理后取得原始编号,后续提交的所有药品注册资料都需注明该原始编号。原则上临床实验触及的所有适应症均按同1原始编号管理。  第210条申请人对药品研制及申报全进程,包括研发和拜托研发的和使用他人的用于药品注册的数据、资料、样品等合规性和可评价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建立相应的药物研究和样品试制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物研究及样品试制进程规范、全程可追溯。  申请人拜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样品试制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或对第3方出具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受托方应当遵照相干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保证药物研究及样品试制进程规范、全程可追溯。  第2101条药品上市许可应当根据现有技术和科学认知水平作出的评价结论,作出行政决定,申请人应当对已上市的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延续研究。  第2102条申请人应当肯定药品注册专员负责办理药品注册申请相干事务,代表申请人负责注册申请和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助申请人合规地展开药物研制。  药品注册专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习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第2103条申请人参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或国际通用的有关技术指点原则进行药物研制,采取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2104条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药品注册检验等环节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由具体实行机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向具体实行机构陈说意见。申请人应当依照与具体实行机构构成的意见,通过原始编号提交补充资料。申请人补充资料期间,暂停审评。药审机构在收齐全部补充资料后,按程序重新启动审评。  第2105条药品注册进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其审评审批程序终止。  第2106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注册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缴纳相干费用。受理后30日内,申请人未按规定缴费的,其申请视为自行撤回。  第3章 药物临床实验  第1节 1般规定  第2107条本办法所称的药物临床实验(以下简称临床实验),是指为肯定拟在或已在中国上市的实验药物的安全性与有效性,申请人展开的在人体(患者或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露实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和实验药物的吸收、散布、代谢和排泄情况。  第2108条临床实验的管理包括临床实验申请的审评审批、后续审查和备案管理和临床实验的风险管理。  第2109条临床实验原则上可分为I、II、III、IV期和生物等效性实验等。  I期是指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阶段;II期是指医治作用初步评价阶段;III期是指医治作用确证阶段;IV期是指新药上市后利用的评价研究阶段。  生物等效性实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1种药物的相同或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实验条件下,其活性成分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没有统计学差异的人体实验。  第310条申请人根据药物的新颖性、已有的临床实验数据、已知和未知风险等决定是不是提交临床实验申请。临床实验可依照I、II、III期顺序实行或交叉堆叠,也可在已有临床实验数据基础上展开相应的临床实验。  第3101条申请人应当将临床实验的启动、暂停、恢复、提早终止、结束的相干信息按要求及时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的临床实验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登记。  第3102条临床实验方案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要求。临床实验方案应当根据药物特点和不同研发阶段的目的来制定,必须关注保护受试者安全和权益,关注临床实验研究质量,关注对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的科学评估。  申请人应当依照相应的技术要求及指点原则设计临床实验方案。受试例数应当符合临床实验的目的和要求,对罕见病、特殊病种等情形,可以在临床实验申请时提出减少临床实验病例数或免做临床实验。  第3103条进行临床实验前,申请人应当提供能支持所申请临床实验的相干资料,必要时,还可以提供实验药物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临床实验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相干资料。实验用样品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境外预防用生物制品临床实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境外预防用生物制品在原产国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  第3104条药物临床前安全性评价研究应当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的要求,在通过GLP认证的机构展开。临床实验应当履行《药物临床实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在符合临床实验管理要求的机构展开。临床实验用药品的制备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第3105条实验药物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实验。实验药物应当由申请人依照拟定的质控标准进行检验,也能够拜托省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或具有相干资质和检验检测能力的第3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3106条申请人应当对承当临床实验的机构和研究人员进行评估,以保证满足临床实验的要求和受试者的保护。  第2节 审评与审批  第3107条申请人在研制药物进程中,拟以在中国境内上市为目的,展开临床实验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临床实验申请,或进行生物等效性实验的备案。  临床实验必须有科学根据。在进行人体实验前,必须周到斟酌该实验的目的及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权衡对受试者和公众健康预期的受益与风险,预期的受益应超过可能出现的侵害。临床实验方案必须符合科学性和伦理的公道性要求。  第3108条申请人根据上市申请的申报要求及其已有的临床实验资料决定临床实验申请事项。  第3109条临床实验申请应依照申报要求提交申报资料。申请人需依照药物研发的科学规律,提交药物研制资料和临床实验方案,并提交立题根据、整体研究计划及研究者手册。  第410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情势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4101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进入技术审评环节;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4102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临床实验方案及其支持资料和数据、受试者保护和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审查,构成技术审评报告。审查期间可基于审查需要,启动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方面的现场检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技术审评报告和相干法规,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给《药物临床实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在临床实验申请的技术审评中,应当重点关注申请内容、申请适应症的现有医治手段的评价、临床价值和临床实验方案等,和后续安全性评价和药学评价的技术要求;安全性评价应当围绕临床实验方案和药物的整体研发计划展开,应当有风险控制措施。  第4103条《药物临床实验批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1)药品信息,包括自拟的药品通用名称(中文名、英文名)、原始编号、给药途径、申请事项;  (2)申请人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注册地址;  (3)审批信息,包括批准临床实验的具体情况。  第4104条《审批意见通知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药品通用名称、原始编号、给药途径、申请事项、制剂规格、申请人、申请内容、审批结论、告知事项等。  第3节 审查与备案  第4105条申请人在取得药物临床实验批件后,根据临床实验的进展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交后续临床实验方案或其他重大变更等资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在收到提交的资料后,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4106条临床实验暂停后,在满足继续展开临床实验的要求时,申请人应当先取得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出恢复已暂停临床实验的书面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是不是同意恢复临床实验的审查意见,并以书面情势通知申请人。  第4107条在临床实验进程中,申请人应当对收到的严重不良事件按要求进行报告,同时还应当进行评估,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交严重不良事件评估报告等资料。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严重不良事件评估报告后,根据临床实验的进展情况及时启动审查,对作出需要临床实验暂停的审查意见时,可在通过电话或其他快速通讯方式予以通知后,以书面情势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进程中,可启动临床实验的现场检查和对实验样品的抽验等方式进行综合审查。  第4108条申请人应当定期汇总药物研制、临床前研究和临床实验等方面触及药物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变化的信息、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的信息,和对此采取的和行将采取的措施进行评价分析,以临床实验进程中的年度报告情势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提交,同时抄报申请人及临床实验机构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药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调剂报告周期。  第4109条生物等效性实验及临床实验进程中的非重大变更实行备案管理,申请人依照有关要求在临床实验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备案,取得备案号后展开相干工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然。  第510条临床实验进程中产生药学方面变更的,申请人在参照相干技术指点原则进行相应的技术研究工作后,评估其变更对药物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的影响,可以通过备案方式提交。对因药学方面变更影响到临床实验方案变更的,应当依照后续临床实验方案或其他重大变更方式提交审查。  第4节 风险管理  第5101条申请人应当建立临床实验安全监测与评估体系,及时搜集所有触及实验药物的安全性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按有关要求向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5102条申请人在展开临床实验前应当具有伦理委员会审查报告、临床实验批件或生物等效性实验备案号。所有的临床实验方案及其变更均需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实行。  第5103条申请人发现临床实验机构、研究者违背有关规定或未依照临床实验方案履行的,应当催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暂停或终止该机构或研究者进行的上述临床实验,并将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5104条研究者未经申请人和/或伦理委员会同意,不应偏离或改变实验方案,除非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对受试者有害的状态;对任何临床实验偏离方案的行动都应当记录存档并给予公道解释,并告知申请人。  第5105条研究者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报告临床实验用药品引发或可能引发的任何非预期不良事件,同时提供申请人和伦理委员会要求的后续信息;严重不良事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5106条伦理委员会建立伦理审查体系,负责临床实验的伦理审查与跟踪审查,受理受试者投诉,确保受试者安全与权益得到保护。还应当根据实验的风险程度,定期审查临床实验的进展情况,评估受试者的风险与受益。  第5107条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紧急审查机制,确保在临床实验危及受试者权益时进行紧急审查,最大程度保护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  第5108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内展开的临床实验项目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和方案,根据GCP的要求,对项目和机构实行平常检查,并可根据检查需要展开延伸检查。平常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汇总,将有关问题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第5109条申请人、伦理委员会和主要研究者对在临床实验进程中产生要挟到受试者安全的非预期的严重不良事件时,都可提出暂停或终止临床实验,经3方评估后,暂停或终止临床实验的,由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610条在临床实验进程中,存在以下情形之1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临床实验;必要时,可以责令终止临床实验。  (1)申请人未按要求及时报告严重不良事件;  (2)临床实验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点,且危及受试者安全的;  (3)用于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经证实用处相同且用于同类病人的拟或已批准药品的受益与风险比明显高于实验药物的;  (4)其他明显存在违背GCP有关条款,且危及受试者安全的情况。  第6101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原则上在责令暂停或终止临床实验前,应当与申请人、研究者和研究机构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各方意见。在特殊情况,也可在责令暂停或终止临床实验后5日内,与申请人、研究者和研究机构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各方意见。  第6102条药物的所有临床研究项目处于临床实验暂停状态超过18个月未申请恢复的,该临床实验批件失效。如需进行临床实验的,应当重新申请临床实验。  第6103条申请人对消除明显直接危害受试者的临床实验方案变更,可在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和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实验方案变更材料时,同时实行。  第4章药品上市许可  第1节 1般规定  第6104条药品的上市许可是申请人对拟在中国境内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完成研究评价后,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上市申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进程。  第6105条药品上市许可的研究工作应当依照相应的技术要求和指点原则展开,其样品试制应当与申请人的上市生产范围相适应。临床验证样品应当与上市后药品处方工艺、质量控制相1致。  第6106条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研究资料和数据可以来源于符合我国法规和相干国际通行原则的研究机构或实验室,并符合相应评价原则和指南的要求。使用的研究资料和数据非申请人所有的,应当提供研究资料和数据所有者许可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6107条临床实验获得的数据用于在中国境内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应当提交临床实验的全部研究资料。中国受试者样本量应当足够用于评价该实验药物在中国患者中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等要求。  预防用生物制品应当保证具有在中国境内的流行病学保护数据及临床数据支持,中国境内无流行病例的除外。  第2节 申报与受理  第6108条申请人应当依照申报要求提交上市申请申报资料,提供合法的证明性文件和充分可靠的研究资料,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具体申报资料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相应的申请种别和相干指南的要求。  第6109条多个主体联合研制药品共同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明确其中1个主体作为申请人并说明其他合作研制机构,其他主体不得重复申请。  第710条上市申请前,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进行充分评估,创新药应当具有明确的临床价值;改进型新药应当比原品种具有明显的临床优势;仿造药应当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1致。  申请人在提交创新药的上市申请前,可以先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进行沟通交换,并按规定提交相应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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